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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乱象整治: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来了

近日,认监委公布《认监委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文件对质量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和细化,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的管理机制、具体列入情形以及列入程序等内容作出详细规范。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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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监委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了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令)《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加强认证信用监管,维护认证诚信原则,净化认证市场秩序,认监委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统一工作框架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认证监管实际,对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和细化,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列入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认证领域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44号令的相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上述认证领域市场主体包括: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或者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或者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资质的实验室(检验检测机构);强制性认证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制造商)、销售商或者其他经营者;符合第44号令规定的其他认证领域市场主体。



二、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管理机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负责规范、指导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司局、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决定、发布、移出和修复(即提前移出)等工作。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三、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具体列入情形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符合44号令第二条、第七条(四)(五)、第十条的规定,受到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的以下情形,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列入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1.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2.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3.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4.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5.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二)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


(三)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四)未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从事认证活动;


(五)未依法取得指定或者超出指定范围,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


(六)未依法取得指定或者超出指定范围,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检测活动;


(七)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检测指定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提交虚假材料、自我承诺内容不实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


上述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条款见附件。



四、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程序


(一)作出列入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司局、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市场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需要列入失信名单的,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列入失信名单的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失信名单有规定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登记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三)认监委网站公布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认证领域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同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在认监委官方网站公布。



五、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主体的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督管理;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六、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移出


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被列入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实施限制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同时在认监委官方网站作出相应移出。



七、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即提前移出)


修复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依法提前移出失信名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负责规范、指导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工作。


作出列入决定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司局、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具体修复工作。


(一)修复(即提前移出)条件


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修复:1.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2.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3.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二)修复(即提前移出)程序


1.已列入失信名单的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相关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予以修复。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修复失信名单的,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同时在认监委官方网站作出相应修复。



八、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将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实施联合惩戒。



九、关于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其他事项


(一)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对被列入、移出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列入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列入决定,于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三)认证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申请修复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6日认监委发布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认监委2018年第30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